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都是商标,必然需要遵守商标注册的一般原则,既不能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条款,也不能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对于显著性的规定。当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为商标的特殊类型,在禁用条款和显著性要求方面,与普通商标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2个方面:
一是对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集体商标带有集体性质,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使用其注册的证明商标,而是许可给其他经营主体使用,因此,两者在使用作为公共资源的地名方面,相比普通商标更加名正言顺。当然,普通集体商标和普通证明商标的使用范围分别局限在集体组织成员和被许可使用人范围内,与地理标志商标相比,一般而言是比较局限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换言之,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对地名的专用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此,普通集体商标和普通证明商标中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需要结合显著性等其他要求判断是否可以注册。
二是对于显著性的要求。目前已注册的大部分地理标志商标是纯文字商标,且仅由地名和商品名称组成,这两个部分均属公共资源,显著性较弱,为什么组合起来却可以注册为商标呢?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品,其特定品质主要取决于产地的自然因素;第二,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品,其特定品质还要取决于产地的人文因素,即当地老百姓在长期的生产活动中,通过不断实践、观察、改良,采取了特殊的种植、养殖、加工方法,从而推动或者决定了特定品质的形成;此外,地理标志商标强调客观性和历史传承性,即在申请的时候,其文字部分的整体呼叫已经是消费者口口相传多年、约定俗成的名称,其显著性体现在市场长期、普遍的认可,而大部分普通商标的显著性主要来源于标样本身的独特设计。
普通集体商标和普通证明商标不能像地理标志商标那样当然地使用地名,也不像普通商标那样对使用地名进行诸多限制,而是需要整体具有显著性(标志的设计有机融合了地名部分),或者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且经过人民政府授权、属于国家政策明确支持的产业才可以注册。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